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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先星,王玉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先星,王玉兰,苏菊芬,苏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20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雪莲,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星,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玉兰,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苏菊芬,女,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苏海燕,女,198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王先星、被告王玉兰、被告苏菊芬、被告苏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被告陈冲、被告缪瑞波、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王先星、王玉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渝北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向王先星、王玉兰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8元;融睿公司为王先星、王玉兰提供保证。同时,融睿公司与王先星、王玉兰及苏菊芬、苏海燕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苏菊芬、苏海燕为王先星、王玉兰提供反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嗣后,王先星、王玉兰未按约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融睿公司已代王先星、王玉兰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266.78元。现融睿公司起诉,要求:1、王先星、王玉兰共同偿还融睿公司代垫款项38266.78元;2、王先星、王玉兰共同支付融睿公司以代偿款29585.4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代偿款19640.98元为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王先星、王玉兰共同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7486.4元(9358元×20%×4次);4、苏菊芬、苏海燕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先星未答辩。被告王玉兰未答辩。被告苏菊芬未答辩。被告苏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工行重庆渝北支行与王先星、王玉兰及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付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先星、王玉兰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王先星、王玉兰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王先星、王玉兰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86119024596138,开户行:工商银行渝北支行;王先星、王玉兰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王先星、王玉兰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如王先星、王玉兰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王先星、王玉兰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重庆渝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重庆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王先星、王玉兰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2年10月24日,融睿公司与王先星、王玉兰及苏菊芬、苏海燕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先星、王玉兰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王先星、王玉兰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王先星、王玉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签订本合同时,融睿公司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王先星、王玉兰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邓雪松;如王先星、王玉兰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退还给王先星、王玉兰;邓雪松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王先星、王玉兰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王先星、王玉兰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王先星、王玉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王先星、王玉兰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王先星、王玉兰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王先星、王玉兰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王先星、王玉兰追收或从王先星、王玉兰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王先星、王玉兰提出追加要求,王先星、王玉兰不得推诿避责;苏菊芬、苏海燕同意作为王先星、王玉兰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王先星、王玉兰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现实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王先星、王玉兰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2012年9月28日,融睿公司与王先星、王玉兰及苏菊芬签订《反担保函》一份。该反担保函约定,苏菊芬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的全部债权和数额;苏菊芬、苏海燕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苏菊芬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王先星、王玉兰履行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融睿公司的权利为在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前,若苏菊芬已经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或由丧失代为清偿债务的危险时,王先星、王玉兰和苏菊芬应重新为融睿公司提供同等价值的反担保;否则,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工行重庆渝北支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王先星、王玉兰不得提出异议;若上述银行不同意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有权对王先星、王玉兰预先行使追偿权,融睿公司预先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全部由王先星、王玉兰和苏菊芬负担;王先星、王玉兰与工行重庆渝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融睿公司与工行重庆渝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融睿公司与王先星、王玉兰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日,融睿公司与王先星、王玉兰及苏海燕签订反担保函一份。该反担保函的约定与上述苏菊芬与融睿公司、王先星、王玉兰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函的约定内容一致。2012年10月26日,工行重庆渝北支行按约将贷款30万元转入王先星、王玉兰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王先星、王玉兰仅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3年12月起未再按时足额还款。融睿公司则承担了保证责任,分数次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了王先星、王玉兰尚欠的借款本息。其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4年3月27日偿还28974.49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9781.87元;2014年5月30日偿还9561.25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9552.84元,共计57870.45元。因王先星、王玉兰及苏菊芬、苏海燕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融睿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先星、王玉兰、苏菊芬、苏海燕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先星、王玉兰共同支付融睿公司代偿款57870.45元、违约金11229.6元、律师费5000元;苏菊芬、苏海燕对王先星、王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30日之后,王先星、王玉兰依然未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足额还款。融睿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工行重庆渝北支行9556.38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9601.32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9552.7元,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9556.38元,共计38266.78元。2014年12月25日,融睿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向本院举示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卡号尾号4498),并向本院陈述: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款项,即融睿公司代王先星、王玉兰将未还的本金、滞纳金等一并向贷款银行履行偿还;“滞纳金”就说明王先星、王玉兰构成逾期付款;“透支利息”就说明王先星、王玉兰未足额还款。根据记载,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22至26期还款,均有“滞纳金”和“透支利息”显示,故张勇、陈冲在本案中逾期次数有5次。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的约定,王先星、王玉兰应支付月还款额9358元×20%×逾期次数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本案中融睿公司只要求按照逾期4次计算,故违约金应为7486.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函、贷款银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向借款人王先星、王玉兰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王先星、王玉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现王先星、王玉兰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7日代王先星、王玉兰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归还贷款本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38266.78元,已经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王先星、王玉兰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王先星、王玉兰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重庆渝北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王先星、王玉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融睿公司要求王先星、王玉兰偿还上述代偿垫款3826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先星、王玉兰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审理中,融睿公司明确其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系依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逾期还款”条款的约定,按照第4次逾期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9358元×20%×4次=7486.4元。本院认为,根据融睿公司提交的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客户交易明细的记载,自2014年7月起至12月止,王先星、王玉兰未按时足额还款,期间止已连续5月未按约还款,其逾期还款次数达5次,高于融睿公司主张计算的逾期次数,故本院依法支持融睿公司主张违约金为7486.4元的诉讼请求。至于融睿公司要求王先星、王玉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并无约定,融睿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实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且通过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因王先星、王玉兰违约而给融睿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融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至于苏菊芬、苏海燕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融睿公司与王先星及王玉兰、苏菊芬及苏海燕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函中约定由苏菊芬、苏海燕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融睿公司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了王先星、王玉兰尚欠的借款本息,故苏菊芬、苏海燕理应对王先星、王玉兰应向融睿公司偿还的款项、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先星、王玉兰、苏菊芬、苏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星、被告王玉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8266.78元,并支付违约金7486.4元;二、被告苏菊芬、被告苏海燕对被告王先星、被告王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王先星、被告王玉兰、被告苏菊芬、被告苏海燕负担800元,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公告费340元,由被告王先星、被告王玉兰、被告苏菊芬、被告苏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