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洪与吴学明、吕婷婷、吴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吴学明,吕婷婷,吴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796号原告王洪。被告吴学明。被告吕婷婷。被告吴学龙。原告王洪诉被告吴学明、吕婷婷、吴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被告吴学明、吕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学明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系通过现金方式向吴学明给付,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吴学明的妻子吕婷婷及哥哥吴学龙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学明索要未果,又向各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学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的是20000元,已包含了利息。且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已超过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婷婷辩称:其意见与吴学明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与吴学明系夫妻关系,并且为被告吴学明提供了担保。被告吴学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洪与被告吴学明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吴学明向王洪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当日,吴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王洪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吕婷婷及吴学龙出具担保书,表明自愿为吴学明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归还。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学明的账号收到王世瑶ATM转账17900元。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吴学明陆续向原告王洪的账号转账共计17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洪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系偿还的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吴学明出借的35800元。被告吴学明不认可,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嘉峪关核城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35800元的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原告王洪经核实后认可35800元的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银行嘉峪关核城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学明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17900元。首先,被告吴学明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收到的是现金20000元,而不是银行转账。其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1月7日的17900元系王世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吴学明,转账人名称并非原告王洪,被告吴学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涉诉款项。综上,对被告吴学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被告吴学明向原告王洪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学明辩称向原告王洪还款已超过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陆续向王洪的账号转账共计17000元,且王洪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被告吴学明已向原告王洪偿还借款17000元,尚欠3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吕婷婷、吴学龙为被告吴学明提供担保,因担保书未注明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洪借款3000元;二、被告吕婷婷、吴学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洪承担127元,被告吴学明承担23元。被告吕婷婷、吴学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