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闫恒江与石君楠、屈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恒江,石君楠,屈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闫恒江,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石君楠,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屈凡刚,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闫恒江诉被告石君楠、屈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邹明锋、人民陪审员姜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恒江、被告屈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君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恒江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石君楠以在余庆县龙溪镇二十四米大道开设洗脚城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4800元。原告因考虑到被告石君楠是自己小孩班主任徐勇军的熟人,遂将准备用来偿还贷款的24800元借给了被告石君楠,被告石君楠出具了由自己签名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屈凡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3月2日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闫恒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石君楠、屈凡刚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石君楠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4800元,被告屈凡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还证明该笔借款已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屈凡刚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上的金额是按月息4分计算加上了6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得来的。被告屈凡刚辩称,被告石君楠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本金实际上是20000元,原告按4分的月息加算了6个月的利息故形成了借条上的金额。借款时我不在场,是徐勇军拿了借条来找我,我在担保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就没管以后的事了。大约在2014年11月15日前后,我曾去过被告石君楠的洗脚城查看其经营状况,被告石君楠对我说借款已经还了,我想既然借款已经偿还了,也就不再过问此事了,直到今年我才听徐勇军说被告石君楠并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屈凡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屈凡刚曾问过徐勇军被告石君楠是否还款的情况,徐勇军告诉屈凡刚被告石君楠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闫恒江表示不清楚屈凡刚与徐勇军的短信聊天记录,反正石君楠没有偿还借款。2、申请了证人徐勇军出庭所作证言。证人徐勇军主要证实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被告石君楠叫证人帮她借钱,证人联系到原告闫恒江后,由被告石君楠提供了担保人并写好借条后与证人一同去原告闫恒江那里拿的钱;2、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月息按4分计算6个月,所以算上利息,借条金额写成了24800元;3、之前被告石君楠给证人说钱已还原告了,所以屈凡刚问这件事时,证人就对屈凡刚说钱已经还了。被告石君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经被告屈凡刚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本案另一被告石君楠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本身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借款这一事实,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屈凡刚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徐勇军出庭所作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石君楠以开洗脚城差资金为由要求案外人徐勇军为其借款两三万元,后徐勇军联系上原告闫恒江,由原告闫恒江向被告石君楠提供借款。同年9月2日,原告闫恒江将现金20000元借给了被告石君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4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石君楠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800元的借据一份交原告闫恒江收执,同时被告屈凡刚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石君楠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闫恒江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短信聊天记录、证人徐勇军出庭所作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28日、6月29日分别对屈凡刚、冯育凤、谢正宜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君楠出具借条向原告闫恒江借款,被告屈凡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分别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及担保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虽然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4800元,但根据原告闫恒江、被告屈凡刚及证人徐勇军在法庭上的陈述,均认可借款本金实为20000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君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君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恒江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屈凡刚对上述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凡刚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君楠进行追偿;驳回原告闫恒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石君楠、屈凡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胜勇审 判 员 邹明锋人民陪审员 姜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艾达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