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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与张永良、绍兴富华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荣。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张永良。被告:绍兴富华制衣厂。代表人:张兴龙。原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诉被告张永良、绍兴富华制衣厂(以下简称富华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王萍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第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良、富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八公司诉称,2013年7月,张永良因需向第八公司借款,并由富华厂为其还本付息提供担保,第八公司遂于同年7月5日与张永良、富华厂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张永良向第八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5日,协议同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第八公司按约将40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嗣后,经第八公司催讨,张永良分文未还,富华厂亦未尽担保义务。故此,原告第八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永良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富华厂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第八公司于庭审时明确,其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及借期外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系依照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进行了调整。被告张永良、富华厂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第八公司与张永良、富华厂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第八公司同时补充说明,协议中书写有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7月系漏写。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第八公司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张永良、富华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永良、富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第八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与张永良、富华厂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为甲方(债权人),张永良为乙方(债务人),富华厂为丙方(担保人);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借款由甲方直接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债务履行完毕日;如乙方违约到期未还,除支付逾期利息外,需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违约金额每天百分之二收取;乙方指定账户浙江绍兴无极服装有限公司,帐号19×××06。此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还载明“借款期限:为天,即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25月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第八公司向协议中的指定账户支付400万元,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此后,张永良分文未归还,富华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更名为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第八公司与被告张永良、富华厂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还款日期的约定,协议中仅载明为“2013年25月日”,对此第八公司解释称系漏写月份、还款期限实为2013年7月25日,结合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天计算,“25月”明显系书写错误,该协议打印时仅在年月前打印有下划线,存在漏写可能性,且第八公司的解释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现第八公司已按约履行了4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张永良作为借款人在协议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归还本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第八公司要求张永良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第八公司要求自2013年7月5日起计付借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借款及担保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第八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借贷双方对借期利息进行过约定,结合协议还对其他诸如担保条款、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的情况,应推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第八公司仅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要求张永良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协议约定为按违约金额每天百分之二收取,现第八公司自愿降低为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付,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照准。富华厂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张永良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永良、富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富华制衣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80元,由被告张永良、绍兴富华制衣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