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牛永付与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付,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东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牛永付,男,汉族,1957年12月9日生,住南阳市,初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华山路方圆大厦。法定代表人于松长。被告徐东红,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牛永付与被告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审公司)、徐东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付的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宛审公司、徐东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1时28分许,被告徐东红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豫R×××××别克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中州路自东向西左转的原告牛永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牛永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徐东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永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前后花费医疗费31314.15元,医院诊断,原告的右转子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术后3月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6000元。2015年6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由于被告徐东红的责任,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徐东红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东红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271.9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宛审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有的豫R×××××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未超过投保的责任限额。3、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的部分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东红辩称:1、我公司所有的豫R×××××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未超过投保的责任限额。3、我垫付的医疗费25657.99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4、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的部分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责任关系明确符合理赔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其他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原因、责任;第二组:病历和检查报告单6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第三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需要1人护理3个月;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600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00元;第五组: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1314.15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700元;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第七组:劳务合同、证明、劳务报酬领款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在城镇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成镇标准计算。被告宛审公司、徐东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组取出内固定尚未发生,应当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第六组司法鉴定程序欠妥,但对结论无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原告有××病史3年,应当扣除治疗该两种疾病的费用。第三组对诊断证明上的陪护两人真实性有异议,是手写非机打,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须一人即可。出院后陪护一人,因未写具体的时间,也没有做相关的护理期鉴定,护理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医嘱写明内固定需6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未做鉴定,不能得到支持。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酌定核对。对第五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一个是2015年6月2日门诊票据,由于未提供相关病历,所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能认可,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费用。对第六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7日内书面回复法庭是否重新鉴定。对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停发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被告宛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1、本案发生保单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永付、被告徐东红、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徐东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徐东红驾驶证,证明徐东红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合法资格。第二组医疗费发票3张,预付医疗费25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二项合计25657.9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徐东红。第三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发生保单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牛永付、被告宛审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11时28分许,被告徐东红驾驶豫R×××××别克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中州路自东向西左转的原告牛永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牛永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永付无责任。被告徐东红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为人被告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东红为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红向原告牛永付垫付医疗费25657.99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原告牛永付受伤后,于2015年1月12日入住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74元,住院费用383.99元。后于当日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5年2月10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1174.15元。2015年6月2日支出放射费14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31972.14元。诊断证明书显示:1、右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1月后复查X线,加强营养。2、术后3月根据X线决定下床时间,陪护一人。3、一年后根据X线决定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4、不适随诊。二、2015年5月18日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6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牛永付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四、原告牛永付现居住南阳市××小区××单元××楼东户,自2013年5月10日起在南阳市万洁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劳务报酬为8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牛永付与被告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徐东红、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东红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徐东红履行职务期间,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徐东红所在的公司承担。因豫R×××××别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牛永付的损失:1、医疗费31972.14元应予以支付。为减少诉累,对必然发生的二次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为宜。护理时间,考虑原告伤情,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住院护理费支持2人天29天,护理费为29天×78元×2人=4542元,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的护理费为90天x78元/天x1人=7020元。合计1154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29天×30元=870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住院期间应为29天×30元=87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4天x80元/天=1312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7、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8、施救费130元予以支持。鉴于该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1913.95元。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30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51784.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东红已垫付的25657.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徐东红。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625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牛永付赔偿金人民币146255.9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徐东红垫付款人民币25657.99元。三、驳回原告牛永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原告牛永付负担325元,被告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南阳宛审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宏显审判员 刘琳波陪审员 乔卿俊二○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