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系山东省临清市魏湾镇王营村。委托代理人王建友。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友、韩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12月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诉讼费用。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12月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陈述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经过相互联系沟通了解彼此印象较好,尤其是在2008年2月14日被告发生车祸住院治疗51天期间原告对被告予以关心照顾护理,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待原告伤愈出院后,2008年5月份二人开始自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次女王某丙,双方在共同的家庭生活过程中,相处融洽,关系和睦,因此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2、子女抚养问题原告陈述××××年××月××日生一长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丙,现二女儿均随被告方生活。如判决离婚,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次女,被告自行抚养长女。被告称孩子基本情况属实。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依法由被告承担。3、财产方面原告主张没有婚前财产。结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汽车一辆价值4万元;农用三轮车价值5000元;债权10万,相关证据均在被告处。被告称原被告婚后根本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2014年1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邮政储蓄卡一张,内有存款1万元左右。2015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发短信要钱,被告又向原告的银行卡内汇款2000元,对这12000余元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称被告所述不实,邮政卡内只有存款3000元,对汇款2000元予以认可。汽车和三轮车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被告称对外无债权,却有债务包括被告的父母为了照顾原被告的家庭生活,筹借资金开设塑钢加工部的投资款及结婚前原告发生车祸后住院期间的4.8万余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