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商平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商平初字第143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那铸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3********,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十九委十四组。被告李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4********,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新明村新明屯。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传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那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赵双于2014年2月21日,在阿城区松峰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51‰,超期部分按50%加罚利息,该款用于玉米种植,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李虎为赵双的保证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被告李虎偿还借款本人民币金30000元,利息2460.3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李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抗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赵双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证据四、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赵双在原告处领取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证据五、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赵双于2014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赵双与李虎互为连带保证人。因被告李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赵双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赵双用于种植玉米,李虎用于养殖业,赵双与李虎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1‰,超期部分按50%加罚利息,用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李虎已将其借款本息全部结清,赵双未能偿还其借款。至2015年7月7日,赵双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46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虎及借款人赵双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赵双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关于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以及责任的承担,李虎与赵双互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要求李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款利息2460.3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振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