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周购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周购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范。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玲芳,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购生,汉。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周购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以被告周购生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购生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代偿的贷款本金485260.58元、利息33929.07元,共计本息519189.65元,并自每期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2.被告周购生支付支付原告为实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及本案的各项诉讼费。原告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周购生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农行慈溪支行代偿的本息374189.65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55772.86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款374189.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2.被告周购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和本案受理费。被告周购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担保公司)因被原告慈星公司吸收合并,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企业登记。2013年6月17日,农行慈溪支行依据合同编号为820201201300108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周购生发放借款58万元。约定:借款额度58万元;借款种类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发放)至2016年6月16日(到期);执行年利率7.3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款分期归还,采用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38000元。被告周购生还向农行慈溪支行出具了《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委托贷款人农行慈溪支行以借款人购买设备款的名义直接将借款划入设备出卖人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慈星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行慈溪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购生与慈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编号为892第0120130328010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周购生逾期偿还银行欠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慈星担保公司承担部��或全部担保责任的,慈星担保公司在代被告周购生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周购生归还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周购生承担慈星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慈星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慈星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周购生提供反担保,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被告周购生及唐荣员与慈星担保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892第0120130328010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购生及唐荣员向慈星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慈星担保公司为被告周购生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被告周购生及唐荣员在慈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7日内付清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慈星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购生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同月21日,原告为其代偿本息54323.83元。同年6月20日,被告周购生也未按时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同月21日,由原告为其代偿本息54323.83元。此后,一直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购生均未按约在每期末月的20日向农行慈溪支行还本付息,均由原告于次日为其代偿。2015年7月29日,农行慈溪支行宣布提前收贷,原告为被告周购生代偿209160.66元(其中本金207541.83元、利息1618.8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周购生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原告代偿款0.54元、2015年5月21日归还原告代���款14950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原告代偿款0.15元、2015年9月22日归还原告代偿款145000元,其余代偿款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至今,被告周购生尚欠原告合同编号为820201201300108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代偿款374189.65元、及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52966.44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374189.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慈星担保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委托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慈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购生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周购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行慈溪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代被告周购生向农行慈溪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购生)追偿。被告周购生在原告代偿后,理当依约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或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购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为820201201300108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垫付的代偿款374189.65元及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52966.44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74189.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周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29元,减半收取计3964.50元,由被告周购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