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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赵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玲,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军,男,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玲,被上诉人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太公司施工的宁夏医科大学西校区住宅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详见合同附件(该价格不包含税金,如需要每立方米增加10元),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等内容见实际施工时混凝土浇筑申请单;双方应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原告所供混凝土经中太宁夏分公司代表观察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中太宁夏分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核实,并有权作出退货处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中太宁夏分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通知原告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原告应在混凝土浇筑前后按要求向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付款期限为正负零封顶,双方依据施工图纸核定工程量后,20日内支付地下部分50%的混凝土货款,正负零以上部分按月进度支付混凝土货款,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完成混凝土货款60%,结构工程封顶后4个月内支付到完成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混凝土货款在结构工程封顶后7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1、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结算总价1%向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如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结算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宁夏医科大学西夏校区1#、2#、3#住宅楼供应了混凝土,货款共计6433999.70元(该货款为不包含税金),并已将2#、3#住宅楼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交付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515万元。2013年年底,宁夏医科大学西夏校区1#、2#、3#住宅楼主体封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宁夏医科大学西夏校区1#住宅楼的技术质量资料,主要包括水泥试验报告、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抗压报告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3999.70元、违约金64339元,共计1348338.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宁夏医科大学西夏校区建设项目1#住宅楼的商品混凝土资料(技术质量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等);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4340元(1283999.70元×30%),并赔偿损失1297984.24元(窝工费、租赁费597984.24元+赔偿金70万元),共计1362324.24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83999.70元。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笔货款不包含税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无权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违约金64339元(6433999元×1%),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中太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应与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拒不向其交付1#商住楼技术质量资料,导致工期延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拒绝向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交付1#楼住宅楼技术质量资料,现原告已按照中太宁夏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上述资料,故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此为由诉请原告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中太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83999.70元、违约金64339元,共计1348338.7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中太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太宁夏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商品混凝土质量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拒绝交付1#楼技术质量资料,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妥。理由如下: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款乙方义务(5)(9)(10)的约定可知,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混凝土资料是其义务,而且应当在商品混凝土出厂时随货交付。但从法院审理情况来看,直至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混凝土资料后,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才在原审法院支持下交付资料,至今被上诉人都未提交任何资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可以拒收商品混凝土资料。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逾期交付商品混凝土资料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商品混凝土资料是竣工验收必备材料。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的5.0.3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可知,在工程验收时,质量控制资料是必须要提供的资料;关于质量控制资料在GB50300-2013质量验收标准表H.0.1-2《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建筑与结构项目中明确必须有“原材料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验报告、试验报告”,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技术资料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第3.0.5检验批的质量验收应包括如下内容“……资料检查,包括原材料、构配件和器具等的产品合格证(中文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此外,在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验收规范第7混凝土分项工程中也有关于混凝土各主控项目及一般项目检验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提到,工程验收必须要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且该规定在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验收规范属于黑体标注,是强制性条文,必须要严格执行。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商品混凝土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涉案工程自2013年竣工以来,屡次因缺少商品混凝土质量资料迟迟未能竣工验收,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之后,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2乙方义务第(14)“乙方保证因自身原因影响甲方施工进度、混凝土质量、现场工人待遇等等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被上诉人约定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仅提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拒绝向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交付1#楼住宅技术质量资料”。而原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组织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太宁夏分公司交付混凝土资料。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的规定,其已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2014)兴民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威尔信公司辩称,对二上诉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一并进行答辩。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欠我方货款未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太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威尔信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向中太宁夏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中太宁夏分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中太宁夏分公司称被上诉人未交付1#商住楼技术质量资料,导致工期延误、未及时竣工,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组织中太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对1#商住楼技术质量资料进行了交付。上诉人中太公司称原审法院组织中太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移交技术质量资料时未通知其到场,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中太宁夏分公司系上诉人中太公司的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对分公司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853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瑜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