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宋来军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08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雅苑3楼704室。法定代表人施兆富,总经理。被执行人宋来军,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宋来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4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宋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三万六千七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九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宋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权利人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来军给付案款36770元及利息,本院2015年4月9日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依法查封查封被执行人宋来军名下所有的车辆(车辆牌号:京PY97**、京P11N**、京QFH5**)。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现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来军银行账户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宋来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30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