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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富蕴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理人:朱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全杰,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华光旭,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富蕴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阮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华,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蕴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全杰、华光旭,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3年和2014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9.70A级铝锭,计价方式以当日上海期货交易价为准,先付款,后发货。2014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99.70A级铝锭45批,共计325.321吨,货款合计4360265.87元,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已付货款3670911.68元,尚欠货款610488.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0488.53元及利息41024.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延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记帐凭证6张、发票8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铝锭325.321吨,被告已付款3670911.68元,尚欠货款610488.5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蕴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9.70A级铝锭,计价方式以当日上海期货交易价为准,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共向被告提供99.70A级铝锭45批,共计325.321吨,货款合计4360265.87元。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给付货款3670911.68元,尚欠货款610488.5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铝锭款610488.53元逾期未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048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蕴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0488.53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8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0728元,减半收取即5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蕴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见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