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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3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红竟天宾馆门前将8颗(净重0.76克)疑似毒品“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后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该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宋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