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1996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前进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威海市环翠区好家香饭店应聘前台服务员时,趁前台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正在充电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经被害人电话联系及被告人家属规劝,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经被害人及亲属规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所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