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甲,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和陈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2015年1月5日出生)。赵某某、陈甲所居住房屋系陈甲婚前所有。15头牛(该15头牛由陈甲婚前所有的牛繁殖而来,今年繁殖3头)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四轮车为陈甲婚前个人财产。以上财产均由陈甲管理。赵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与陈甲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其生活;3、陈甲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4、家庭财产一所房屋、20头牛、一台四轮车均归陈甲;5、陈甲给付财产折价款28000元用于治病;6、一个金项链和一个金手链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赵某某与陈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赵某某离婚态度坚决,陈甲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确认赵某某与陈甲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赵某某、陈甲婚生女儿陈某乙刚出生五个月,正在哺乳期间,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故孩子陈某乙应由赵某某抚养,陈甲应承担抚养费。赵某某要求陈甲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陈甲不同意,因此孩子抚养费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一年给付一次为宜。现赵某某、陈甲家庭财产均由陈甲管理,离婚后,赵某某抚养孩子,且没有住房生活有一定困难,故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陈甲在其家庭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此赵某某要求给付28000元,予以支持。赵某某对其所提出的一个项链及一个手链未举出有效证据,陈甲否认,故不予认定。对陈甲所称债务120000元,赵某某否认存在共同债务,陈甲未举出有效证据,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2015年1月5日出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陈甲自2015年7月1日始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或高中毕业为止(每年7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年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期间抚养费4800元);三、家庭财产均归被告陈甲;四、本判决生效被告陈甲即在家庭财产中折价给付原告赵某某2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宣判后,陈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某某患有精神病,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未创造任何财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8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某认可15头牛是上诉人婚前所有,双方对结婚时购买的一辆江淮轿车价值54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甲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质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后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离婚态度坚决,陈甲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诉人陈甲主张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在二审庭审中虽提供诊断证明书,但不足以证明陈某乙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目前陈某乙尚在哺乳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乙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抚养并无不当。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均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甲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28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甲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包添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