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法定代理人郑永昌。法定代理人熊群。辩护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淑萍,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永昌、熊群女,辩护人李晓琮、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郑某的姐夫汤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实施诈骗使用的乐卡发射设备,由郑某负责操作设备向外发射诈骗电话,汤某等人使用魔音电话以“借精生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09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量刑方面有如下建议:1、被告人作案时属于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犯罪过程中是受到其姐夫的教唆,只是通过设备发送了手机号码,诱骗别人回电话,实施的只是一个阶段的犯罪行为,且刚开始时被告人并不清楚,其在整个团伙作案犯罪中系从犯,起的作用较小,其犯罪是因年级尚小、生活上依附于其他被告人及对其他成员的盲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之前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且其在家比较听话,没有恶习,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有悔罪表现;4、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已将社会危害性降低。综上,请法院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郑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及其姐夫汤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某村一起租房居住。2014年下半年,汤某交给被告人郑某一套乐卡设备,让其以群发“打未接”电话的方式发射诈骗电话。当有人回电话时,该设备便会播放事先录制好的有关“重金求子”的录音,并留有联系方式,若有人联系,汤某等人便会冒充女子、女子的家人或其他角色,通过魔音电话进行诈骗。2014年12月,被告人郑某及汤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以交保证金、体检费、路费、公证费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多笔款项,数额共计109800元,其中106600元由被害人分九次打到汤某购买的户名为卢永坤、卡号为62×××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3000元由被害人一次性打到汤某购买的户名为卢永坤、卡号为62×××68的中国农业银行上,另200元被害人通过给对方充话费的方式被骗取。诈骗款项被汤某取出后,主要用于其买车。案发后,郑某及汤某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上缴给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并由该局退还被害人张某。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能证实其实施诈骗的时间,具体负责的事项,诈骗采取的手段。同案人汤某供述证实2014年端午节时,其和妻子郑某看到村子里面的人购买乐卡设备通过骗人赚钱后,就同郑某等人一起商量也买乐卡设备通过“借精生子”的方式骗别人钱,被告人郑某是操作乐卡机的,让设备去拨“打未接”电话。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其看到一个未接外地号码就拨打过去,里面是介绍“借精生子”内容的录音,还留了一个电话号码,当时其按照该号码拨打过去后,对方自称叫韩静,说自己家里很有钱,因丈夫不能生育,要找一名男子让自己怀孕,见面后给60万定金,怀孕成功后再200万元好处费,并买断孩子血缘关系。同案人汤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通话记录证实诈骗张某的情节与被告人郑某供述的情节相吻合;卢永坤名下卡号为62×××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10张汇款收据证实了诈骗张某的金额;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郑某住处扣押了作案时所使用的群发器设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家属已经将该案全部涉案账款退还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郑某出生日期为1998年8月25日。根据其母亲、亲戚反应郑某性格内向,比较老实,胆子较小,没有违法乱纪的现象。控辩双方对公安机关搜集的被告人郑某的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在本案诈骗过程中,仅实施了群发“打未接”电话的行为,后期具体与被害人联系、实际诈骗被害人的是汤某等人,故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性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郑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处罚原则,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悔过自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宋秀梅审判员 李 宇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华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