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侯少文与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侯少文。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沈晓波,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少文与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经本院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侯少文系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6日,侯少文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13日经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2日,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5年7月2日,侯少文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工伤待遇,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侯少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侯少文系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以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为诉讼对象,虽然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是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机关,负责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故侯少文不应以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诉讼对象。现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少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宗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