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向益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向益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1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秀国,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向益秀。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5)第19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7月4日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保国土资处字(2015)第19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向益秀于2015年3月16日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保康县寺坪镇台子包村集体土地(耕地)兴建房屋。经现场勘测,共占用保康县寺坪镇台子包村1组集体土地123.2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向益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向益秀退还非法占用的保康县寺坪镇台子包村1组集体耕地123.22平方米;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3.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被申请人向益秀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经催告无果,申请人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4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5)第19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奇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