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维钦与林祥立、林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钦,林祥立,林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朱维钦,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祥立,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良明,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朱维钦与被告林祥立、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立、林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钦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林祥立向原告朱维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3%,被告林良明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0.条上签名、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祥立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5日的利息为8800元)。2、被告林良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林祥立、林良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祥立、林良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朱维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林祥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被告林良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林祥立、林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朱维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林祥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林祥立向朱维钦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按每月3利息。借款人:林祥立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林良明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6日”。被告林良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林祥立。借款后,被告林祥立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良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维钦与被告林祥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朱维钦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林祥立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朱维钦要求被告林祥立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该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为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林良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在被告林祥立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林祥立要求被告林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林祥立、林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维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良明对被告林祥立的上述借款本��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祥立、林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