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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万让海与鲁方韶、鲁琴芳、柴福梅排除妨害纠纷案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让海,鲁方韶,鲁琴芳,柴福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慈民监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万让海。委托代理人朱法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鲁方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鲁琴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柴福梅。原审被告万让海与原审原告鲁方韶、鲁琴芳、柴福梅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慈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3日,原审被告万让海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未提交证据。2014年11月20日,万让海以有新证据为由再次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让海申请再审称,原判据以判决的证据,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零阳镇铜台园艺场鲁方韶违法建筑面积认定及说明》,已经法院判决违法,原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撤销,该案应再审改判。且原判决认定损失共计6160元,明显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慈利县人民政府给被申请人鲁方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300.7平方米,而被申请人实际建房场地达700多平方米,且准备围墙,妨害了申请人的“小车通行权”,申请人才出面阻挠,故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284号民事判决书,也是错误的判决,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慈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张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零阳镇铜台园艺场鲁方韶违法建筑面积认定及说明》,该证据违法(二)(2012)慈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慈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判采信的证据违法,应予再审。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建房的土地原系岩凸、岩坎,无路通行。在被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多次平整而来,申请人未出任何财力,无权从被申请人的屋场通行小车,且被申请人的屋场并非申请人的唯一通道。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平整场地准备建房的过程中无端阻挠,构成侵权。法院判决申请人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执法检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零阳镇铜台园艺场鲁方韶违法建筑面积认定及说明》,该证据经法院判决违法,在本院处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非本院认定申请人万让海侵害被申请人相关权益的主要证据,申请人万让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侵权,另申请人其他申诉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或通过法定程序改变,故申请人万让海虽有新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侵权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维护权益,应以不违法的方式追求正当的诉求,且申请人要求在被申请人建房场地通行小车的权利亦未获得法院支持,则申请人没有理由阻挠被申请人的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让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怀林审判员  朱 正审判员  方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