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艮艮与魏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艮艮,魏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温艮艮,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袖,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魏光庆,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温艮艮诉被告魏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艮艮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用一年。我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支。2015年5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但承诺2015年5月25日还款或至少还款20万元,如不归还把房抵押。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光庆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魏光庆借原告温艮艮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据一支。当日原告通过晋城银行转账到被告魏光庆妻子魏先荣账户上。2015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作出书面承诺:2015年5月25日把温艮艮叁拾万元归还,至少归贰拾万元正,如不归还把房压上。被告到期后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5月3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温艮艮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本金合计利息总共为叁拾陆万元正,至2015年6月3日前归还利息叁万陆仟元正,如不归还,西山香府5#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产权作为本金和利息进行抵押。”并将西山香府房屋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收据交予原告温艮艮。上述两张借条见证人都是郭同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书、原告提供的晋城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收据等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光庆欠原告温艮艮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可从其主张。原、被告约定未还款即将西山香府5#楼2单元202室房屋进行抵押,因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抵押权尚未设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光庆偿还原告温艮艮欠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魏光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