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良诉被告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罗文良,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农春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金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42XXXX。法定代表人邓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环北路(家俱市场1幢)。委托代理人刘光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文良与被告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春光、许金明,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良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协商过程中,约定由原告以每年270000元的价格承租被告位于文山市钟秀街1号的文山州军供站餐厅1、2、3层、院心及院心左右两排部分简易房、厨房和军供站整栋宾馆。被告要求原告预先支付部分租金作为保证金。2014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就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房屋租金,同时也是作为房屋的保证金。租金支付后,被告告知双方所商定的租赁范围属于城市拆迁范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其主张,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预计了60000元租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认为被告是2014年10月28日收购接受原公司的,对原公司出具的单据无法核实,且该款项是什么性质的,不清楚,据了解,该款项是原公司员工转给姚谢睦,该事实原告是知道的。被告宝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捏造,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第二、原告所持的收据明确记载款项通过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转交给姚谢睦,至于原告与姚谢睦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第三、从收据上所载明的情况看,原告也知道相关款项是委托被告工作人员交给姚谢睦的,代收行为从性质上来看,与被告无关,纯属个人行为;第四、2014年10月28日被告才收购该公司,收购后对原公司���员进行了更换,所有之前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后公司向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谢睦了解,当时原告是向姚谢睦个人对租赁事项进行协商,60000元租金也是通过公司工作人员转交给姚谢睦的,由于已更换公司工作人员,已无法核实该事实。况且姚谢睦表态在股权装让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取租金,原告与姚谢睦之间的纠纷,应向姚谢睦主张,与被告无关。被告宝业公司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谢睦协商房屋租赁事宜,约定由原告以每年270000元的价格承租被告位于文山市钟秀街1号的文山州军供站餐厅1、2、3层、院心及院心左右两排部分简易房、厨房和军供站整栋宾馆。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房租租金、保证金60000元,被告于当日��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后因所租赁房屋属于城市拆迁范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8日,邓勋文收购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变更为邓勋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房屋租金和保证金,因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也未交付所租房屋,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和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收取租金、保证金属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谢睦的个人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文良房屋租金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文山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俊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晨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