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杜振年、杜俊峰与温玉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年,杜俊峰,温玉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杜振年。原告杜俊峰。委托代理人杜振年。被告温玉山。原告杜振年、杜俊峰诉被告温玉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年作为原告杜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温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年、杜俊峰诉称,2005年1月我二人委托被告温玉山代理诉讼,我二人被骗四年零五个月,被告温玉山也没有给我们立案。后在司法局指责下,2009年1月2日,温玉山约我二人共同去省里立案,在石家庄会面后,温玉山说去书店让我们等一会儿却一去未回,我二人等到天黑,温玉山打电话来说今天没空以后再说。接着温玉山一人在2010年6月26日不通知我们就自己去石家庄立案,我们事先和温玉山约定是他打电话和我们共同立案,为什么他不让我们在场立案呢?他一定是在立案中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做了手脚。2010年7月15日,省高院给我们打电话通知我们,说即日起七日内你们和委托代理人温玉山律师到法院来查卷,如有新证据应提供法院,过期不补。接到法院通知后,我二人几次与温玉山通话,但他始终不接电话,接着我二人连去找他,他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我二人去石家庄的省法院,法官在电话里说,我们委托了律师代理,必须共同到法庭查卷,如没有委托律师,当事人可以来法院查卷。我们委托律师代理的责任是什么?为什么律师一次法院都不去?2010年6月26日接到省院裁定书,裁定理由是事实不清,已超过两年申诉期,驳回申诉,这可达到温玉山的目的了。当时我二人带着裁定书又找温玉山,说他在六年间多次欺骗我们,问他给我们造成这么大的经济损失怎么办?要不我们共同找司法局领导,后来温玉山在无奈下给了我们1000元,还给我们说了些客气话,我们勉强回家了,到家后我共同原告杜俊峰回忆到六年间多次被欺骗、受折磨,一气之下病重在床。在2003年6月18日原审判决赔偿生效后,我们与原审被告都没有争议,我们在诉状受损失20亩地,大民507瓜种产量在包装标示为每亩6000-7000公斤,每公斤按3角批发价计算合26500元,种植成本化肥、种子、种地、浇水、农药等共4500元,故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二人20亩的假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和申诉六年间三十七次去邢台、石家庄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杜振年、杜俊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种子说明一份;2、鉴定意见书一份;3、巨鹿县农作物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明一份;4、勘验笔录2份;5、巨鹿县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站要求辛经理妥善解决种子问题的信一封;6、温玉山向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竞天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7、车票140张,140张×14元/天=1960元,误工费93元/天×70天=6510元,复印费收据2张共30元,诉讼费票据1张550元;8、省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温玉山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温玉山答辩称,2009年1月5日我已经将省高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给原告了,怎么二原告说我2010年又去立案了呢?我收取原告的代理费1800元已于2009年分两次退还二原告,当时说我只要将申诉材料递交到省高院就可以不管这个事情了,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代理费退还二原告后,直到2014年9月1日原告才又突然找到了我,要求赔偿,现又诉至法院,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对二原告申诉的案件进行了实体审查的,驳回其诉求并不是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原告的损失我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求。被告温玉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1日的录音两份,证明在2009年1月2日已经将代理费退给了二原告,终止了代理合同,如果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他们的权益,应当从这个时间起算,在2年内提起诉讼,而二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15年,即便是按省高院出具裁定书的时间计算也超过了2年;2、省高院出具的裁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手中);3、证明一份,与原告提交的竞天证明内容一样,但有二原告的签字,证明二原告认可造成申诉时间过长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二原告因与程七英、辛士民赔偿纠纷一案委托被告温玉山代理申诉事宜,被告分两次收取了原告1800元的代理费。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5年10月将申诉材料递交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申诉材料丢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至2009年1月4日才予以受理二原告的申诉案件,并于2010年6月26日以二原告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及损失数额无法认定为由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二原告领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现二原告以被告未尽到职责致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超过两年申诉期裁定驳回了其二人的再审申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假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申诉期间的交通费、务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二原告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被告即将800元代理费退还了二原告,另1000元代理费于二原告领取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后也已退还二人。本院认为,原告杜振年、杜俊峰委托被告温玉山代为办理申请再审事宜,被告收取了二原告代理费1800元,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根据二原告的委托将申请再审材料递交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立案材料丢失才致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二原告对立案材料丢失的情况是知晓的,立案材料的丢失过错并不在被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后,裁定驳回二原告再审申请的事由并不是超过两年的申诉期,且被告已将代理费退还二原告,二原告虽未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对被告的委托手续,但事实上已终止了与被告的委托合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假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申诉期间的交通费、务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792元于法无据,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振年、杜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杜振年、杜俊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