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潘某某等与广西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某公司,姜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平阳路3-1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姜某某。上诉人广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2015)江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广西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且被上诉人遗漏了重要被告张某某。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对广西某公司即上诉人2014年1月10日形成的增加注册资本2800万元的决议存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增资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确定案件案由为公司增资纠纷,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以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遗漏了被告张某某的主张,非管辖异议之事由,在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小川代理审判员 何 娟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