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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伊长征与王双喜、王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长征,王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伊长征,男。被告王双喜,女。原告伊长征与被告王双喜、王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伊长征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二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3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伊长征撤回对被告王二林的起诉,并将本案案由改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伊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长征诉称,被告王双喜与王二林在2014年10月17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王双喜对借款一事作出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到期时无法还清借款本金时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借款人在无法按时付给出借人每月利息时,本人愿意代为支付月利息。被告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双喜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二林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月初付息,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该借款由被告王双喜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人王二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7日,王二林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每月月初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王双喜作保证担保。王二林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王双喜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向伊长征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月利息为3%每月月头付息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每月应缴清滞纳金壹佰元/天累计计算借款期限为伍个月如有延期或提前还清借款应与出借人协商经出借人同意为准。如借款到期没有还清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此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全部由王双喜还清如有拖欠情况出借人可随时向本人缩回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以此为据!139××××借款人:王二林158××××担保人:王双喜2014.10.17”。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4.67‰。本院认为,原告伊长征与王二林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双喜系王二林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双喜履行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双喜在担保时,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虽载明“如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清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此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全部由王双喜还清”,但没有明确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付息,虽符合借条内容的约定,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基准利率的月利率4.67‰,四倍为18.68‰),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借款月利率按18.68‰计算。被告王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喜应对王二林向原告伊长征借款本息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长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王双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二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栋代理审判员  吴美慧人民陪审员  岳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