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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孙某某、司某、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孙某某,司某,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司某(系孙某某之妻),女。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诉被告孙某某、司某、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诉称,被告孙某某因购买住房于2013年1月16日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2013年1月16日至2033年1月16日),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其他违约处理等事项。被告孙某某、司某自愿以某某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现被告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请求依法解除我行与被告孙某某、司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孙某某及其配偶被告司某偿还借款本金285141.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我行对抵押物某某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孙某某、司某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2012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孙某某、司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3、孙某某、司某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借款人配偶同意承诺书及曲房预曲城字第02006692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4、孙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5、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6、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司某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某某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我公司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属实。被告孙某某、司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在解除借款合同后,原告不应再主张罚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司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曲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日被告孙某某、司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同意承诺书、同意抵押证明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司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司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曲阜市东关大街31号的某某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处理事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汇入被告孙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购置某某嘉园房产的全部债务人,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2000万元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37年8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1日办理的曲房预曲城字第02006692号他项权证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孙某某,房屋坐落为曲阜市东关大街31号某某嘉园小区X号XXX室,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某某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5141.93元,此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孙某某、司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孙某某及其配偶被告司某偿还借款本金285141.9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其对抵押物某某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被告孙某某、司某长期离家外出,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司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贷款汇入被告孙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孙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孙某某、司某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贷义务,应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司某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该贷款发生在被告孙某某、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依法应当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该笔贷款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司某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司某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孙某某、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借款本金285141.93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对被告孙某某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曲房预曲城字第02006692号,位于曲阜市东关大街31号某某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元,由被告孙某某、司某、曲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人民陪审员  梁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