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舟山骏如贸易有���公司、舟山市康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32号原某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志伟。委托代理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骏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能能。被告舟山市康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被告李能能。被告陈志军。原某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骏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如公司”)、舟山市康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李能能、陈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如公司、康源公司、李能能、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骏如公司以贷款周转为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3000767号)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8.19‰,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20日付清。原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为进一步明确借款人与保证人间的权利义务,原某与被告骏如公司在同日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3)第195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骏如公司委托原某为其与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骏如公司未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则被告骏如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某支付逾期担保费,还应按照主债权数额的10%向原某支付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3000767号),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骏如公司交付300万元借款。为保障原某权益,原某与被告康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反担保字第195-1号),双方约定:被告康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7号楼底层地块的房产[建筑面积:334.39平方米,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78.80平方米,权证号:舟山市国用(2002)字第3-723号]为原某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3000767号)项下保证提供余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某基于该借款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以及原某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3)第195号)享有的担保费、违约金等费用,双方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能能、陈志军亦于同日分别与原某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反担保字第195-2号、(2013)反担保字第195-3号),双方均约定:被告李能能、陈志军分别为原某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3000767号)项下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房产反担保的范围一致。因被告骏如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民泰银行舟山分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某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原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903.82元及利息227956.14元。2015年6月19日,经原某与民泰银行舟山分行协商,双方约定由原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903.82元,利息由民泰银行舟山分行向被告骏如公司追偿,不再向原某主张。原某于当日向民泰银行舟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03.82元,就该款原某现向借款人即被告骏如公司及反担保人被告康源公司、李能能、陈志军追偿,请求:1.判令被告骏如公司偿还原某2999903.82元,并赔偿原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原某上述第1项债权就被告康源公司名下抵押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3.被告李能能、陈志军就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骏如公司、康源公司、李能能、陈志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骏如公司与原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3)第195号)中约定:被告骏如公司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按照所担保的借款本金(扣除保证金)的1.80%(即4.86万元)向原某支付担保费,按照所担保的借款金额的10%(即30万元)向原某缴存保证金;若被告骏如公司未按约向出借人偿还债务的,其还应每月按逾期未还部分的10%向原某支付逾期担保费;被告骏如公司按约向出借人偿还债务的,原某自收到其提供的还款凭证和收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的使用:(1)用以清偿原某为被告骏如公司贷款的债务。(2)支付原某向被告骏如公司收取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款项。(3)支付原某实现债权的支出的合���费用。保证金使用后有剩余的,原某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证金不足清偿原某代偿的债务及应收款项的,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4)被告骏如公司未按约偿还主合同债务的,除应当向原某支付逾期担保费外,还应当按照主债权数额的10%向原某支付违约金。2.《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3)第195号)中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原某认可收到,并主张被告骏如公司尚欠的4.86万元担保费、264.70万元逾期担保费、30万元违约金从3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且抵扣后不足部分不再向四被告主张。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3)第19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3000767号)、借款借据(0210480)、《反担保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定担反字第(2013)第195-1号、定���反字第(2013)第195-2号、定担反字第(2013)第195-3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代偿协议、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舟房他证定字第1255**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骏如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定担(2013)第195号),原某及被告骏如公司与民泰银行舟山分行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3000767号),原某分别与被告康源公司、李能能、陈志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定担反字第(2013)第195-1号、定担反字第(2013)第195-2号、定担反字第(2013)第195-3号),经审查,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均有效。原某作为保证人偿还民泰银行舟山分行2999903.82元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骏如公司应当及时向原某偿还。现被告骏如公司未及时向原某清偿,故原某有权要求被告骏如公司偿还相应款项。就30万元保证金的使用原某与被告骏如公司约定:1.用于清偿原某为被告骏如公司代偿的债务;2.支付被告骏如公司向原某收取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用以清偿原某应收取的款项(保证金不足清偿原某代偿的债务及应收款项的)。双方虽然没有约定30万元违约金的使用时间,但是原某应该以有利于减少被告骏如公司损失的方式使用。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虽名称不同,实际均系法律意义上的违约金,用以赔偿原某的损失。在原某在向民泰民泰银行支付2999903.82元款项时,其尚无除2999903.82元款项外的损失产生,即当时尚未产生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另,原某主张被告骏如公司未支付4.86万元保证金,四被告对此未抗辩,本院认定该4.86万元被告未支付,故在原某向民泰银行支付2999903.82元款项时,被告骏如公司对其尚有应付未付的4.86万元担保费。在此情况下,本院确定30万元保证金首先用于支付被告骏如公司先前尚未支付的4.86万元担保费,其余25.14万元用于清偿原某为被告代偿的2999903.82元债务。因此,原某有权要求被告骏如公司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2748503.82元。原某同时要求被告骏如公司支付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人的反担保均未超出保证期间,物的反担保已经设立,故原某的上述债权,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李能能、陈志军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同时有权就被告康源公司名下前述抵押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被告李能能、陈志军均未与原某约��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第一款、第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骏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748503.82元,并支付该2748503.82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被告舟山市康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7号楼底层地块的房产(建筑面积:334.39平方米,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山市国用(2002)字第3-723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抵押权顺位在先的债权后优先受偿;三、被告李能能、陈志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99元,减半收取15399.50元,由被告舟山骏如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康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李能能、陈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