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时某某,女,汉族,住宁夏隆德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26日在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经常怀疑我,加之双方子女不能很好地相处,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和被告实际自2009年开始分居,我曾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我认为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我个人贷款购买了位于隆德县御景鸿府小区1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一套,2014年我个人贷款5万元购买一辆价值7万元的吉利牌小轿车,由于以上贷款均由我自己清偿,且是我和被告实际分居后购买,故以上房屋和小轿车均不应该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此产生的债务也不是共同债务,由我个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2.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1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分居时间的事实。被告时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时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11月26日在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与对方子女也不能融洽相处,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分居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个人贷款17万元购买了位于隆德县城东环路御景鸿府小区1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一套,于2014年个人贷款5万元购买价值7万元的吉利牌小轿车一辆,该借款均由原告偿还。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与对方子女均不能融洽相处,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始终未能改善。现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可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购买的位于隆德县城东环路御景鸿府小区三单元402室的房屋及购买的吉利牌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房屋及小轿车系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自己贷款购买,被告并不知晓,债务也由原告自行偿还,故对该房屋和小轿车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所有和承担,不再作为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德县御景鸿府小区1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一套及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清偿。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世杰审判员 张列华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