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金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玉,男,汉族,不识字,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200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金玉从外地来到青阳县。次日上午,王金玉乘公交车来到某某镇。当天下午,王金玉步行至某某(下称某某)踩点,并伺机将某某后门右侧窗户插销拔起。当晚11时许,王金玉再次来到某某,从其白天拔起插销的窗户翻窗进入某某内,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某某内2个功德箱,窃取功德箱内人民币7000余元。2015年7月7日,王金玉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0元,发还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螺丝刀2把、白色手套2副、铁质长尺1把、电筒一个、拎包1个,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现场记录,被告人王金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金玉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金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