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于X与黄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黄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01号原告于X。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满足。委托代理人佟静涛,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立国,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于X与被告黄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柏、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静涛、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于X与被告黄XX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工资卡及身份证均由被告掌管并支配。2014年秋为改善住房环境,双方协商决定在燕山小区购买住宅楼,为此原告将其弟弟给的分家补偿款4万元及原被告双方的全部积蓄拿出,共同出资购买了燕山小区12栋2单元3楼西室,约110平方米,连同装修、购买家具等共花费40万元。双方在此居住,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签订购房合同时,均由被告办理,故房屋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因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经常以服药控制病情,健康状况××。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在2014年10月16日趁原告有病辨认能力不强之际,让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原告恢复认知能力,发现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未进行分割。2014年12月底,被告将原告身份证及工资卡一并返还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分三次在原告工资卡中共支取9304.36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婚后无共同财产的协议约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住宅楼、下房及其它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返还支取的原告工资9304.36元。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时原告没有任何病,从2003年3月11日原、被告结婚到2014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没有任何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在医院上班,没有请过一天假。办理离婚时所填写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登记审查表中的签字均是本人填写的,在办理离婚时双方签字是在民政部门监誓人的监视下签的,原告这次去九龙山医院住院是为了打这个官司才住院的。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拿出2014年10月16日有××的证明及诊断报告,故原告无权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条款。原、被告在2003年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依靠原告工资生活,婚后生活一般,无力购房。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的燕山小区12栋2单元3楼西室住宅楼及下房等资产是属于被告女儿刘某的,在2010年9月25日购房时刘某支付5万元的预付款后,因其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购房手续,故借用其母亲黄XX的身份证办理了购房手续,房屋是全款购买的,购房费用及装修费全部是由刘某支付的,原、被告均未支付费用,经核实,原告有5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如果原告有出资购房以原、被告的家庭状况不可能不动用此笔住房公积金。房屋购买装修后一直是刘某在此居住,原、被告未在此居住。故原告无权要求进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无财产的约定是无效的。证据2、2008年9月于海、于X的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海、于X两兄弟在分家时曾给原告于X4万元分家补偿款。证据3、于海亲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于海、于X兄弟俩在分家时给付原告于X补偿款4万元,于X将这4万元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并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掌管及支取,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又支取原告工资9000多元。证据4、于X工资存折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19日、12月12日支取原告工资情况。证据5、2015年3月17日于X在九龙山医院住院押金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九龙山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不认可,争议房屋是被告女儿刘某购买的,原告的工资卡在离婚之后是在原告手中,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出庭不应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谁支取的,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于X患有××,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离婚时患病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时原告没有任何病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的东西是原、被告各自书写的,并由本人亲自书写并按手印。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购买时间、建筑面积、下房面积,原告对此均不清楚,所以说并不是原告购买。预售合同中虽然写的是被告黄XX的名字,但实际上是因为被告女儿刘某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购房手续,借用其母亲黄XX身份证办理。证据3、刘某付款收据3页,用以证明刘某购买房屋是自己装修并购买家具的,与原、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是撤销该协议中的第2条约定。证据2无异议,证明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第3也能够证明刘某购买家具是用于争议楼房中,其他均不能证明刘某购买物品是用于争议楼房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黄某、周某三人出庭作证。刘某称:房屋是我自己买的,首付款5万元也是自己出的。购房手续也是她办理的,当时因为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故用母亲黄XX身份证办理,当时购房的时候因为身份证丢失无法取款,在舅舅黄某手中借款5万元,知道原告于X有5万元住房公积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借。房屋购买之后一直是本人居住,原、被告未在此居住。黄某称:外甥女刘某购买争议房屋,因为当时身份证丢失无法取款,故向我借款5万元。2010年10月25日上午我把钱送到燕山家园,刘某告诉我因为身份证丢失所以用黄XX的身份证办理的,后来装修又在我手里拿了3万元现金。周某称,我女儿在燕山家园卖了房子说让我有时间过去看看,后来我看到黄某回来说是他外甥女在县城买了房子跟他借钱,他要去县城送钱,让我跟去看看。我跟着到县医院后边去看房子,当时我不知道借了多少钱,就听刘某说她身份证丢了,不能办理购房手续,想借用黄某的身份证,当时黄某没有让用,就使用她母亲黄秀琴的身份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均不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人作证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工资卡有被支取的记录,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支取,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于X在九龙山医院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处于患病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黄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且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刘某购买相关家具家电的事实,并且有一部分明确写明用于争议房屋,本院予以采信。三份证人证言,因其中刘某、黄某是本案被告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周某提供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并且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其处于患病期,没有认知能力。离婚后原告精神状态恢复正常,发现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购买的燕山小区12栋2单元3楼西室住宅进行分割,并且发现在离婚后,被告在没有返还原告工资卡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分三次在原告工资卡中共支取9304.3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夫妻共同购买的燕山小区12栋2单元3楼西室住宅进行分割,并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原告工资款9304.3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办理的离婚手续,并且是经过双方本人签字确认的,如果原告处于发病期,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不会为其二人办理离婚手续,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处于患病期。其次,原告所称的燕山小区12栋2单元3楼西室住宅楼并非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是被告女儿刘某出资购买的,因为当时刘某的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购房手续,故借用其母亲黄XX的身份证办理,房屋购买后一直是刘某在居住,与原、被告双方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于X与被告黄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其二人亲笔签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患病期间不具有认知能力,且办理离婚手续时有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核实,故对原告称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处于患病期不具有认知能力不予认可,应认定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协商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未分割的财产,应该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归属,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也无法证明签订协议时存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另行举证,故驳回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以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取其工资9304.36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