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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桂林龙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五元、陈淑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龙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五元,陈淑君,何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桂林龙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3号盛业大厦7-6。法定代表人范祥书。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何五元。被告陈淑君。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五元、陈淑君。原告桂林龙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图公司)诉被告何五元、陈淑君、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五元、陈淑君、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图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19日进驻被告所在的东晖星城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已经拖欠28个月的物业费人民币1431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拖欠原告2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43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0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合理合法;2、催费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物业费。被告何五元、陈淑君、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五元、陈淑君、何某于2006年8月20日购买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芳华路7号建筑面积为84.92平方米的3栋1-4-1号房。原告(原名桂林书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书航公司名称变更为桂林龙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桂林市叠彩区东晖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桂林市叠彩区东晖星城业主委员会委托书航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收取,物业费每半年一次收取,交纳时间为收费季度的首月10日,逾期不交者每日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逾期欠费业主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50.95元(84.92平方米×0.6元),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28个月的物业费1426元未交,依约应支付滞纳金2491.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市叠彩区东晖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了滞纳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按约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五元、陈淑君、何某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426元及逾期交款滞纳金2491.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五元、陈淑君、何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秦 娟人民陪审员 黄继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天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