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5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祁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祁门县祁山镇胡家巷子准备向其阿姨借钱,但其阿姨家中无人,准备离开之际发现一辆停在此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的仪表盘是亮着的,被告人徐某向四周观看见没人,便骑着“比德文”牌电动车离开现场,后将该辆电动车藏匿在祁门县县城辉煌大卖场斜对面的垃圾转运站广告牌后面,等找到买家再出售。当天失主发现电动车被盗立即报案,经公安干警查找到该电动车并退还给失主。案发后经祁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21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追回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照片;受案登记表、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祁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代理审判员 汪 一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丽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