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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炎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华。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徐汉钢。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被告:何炎达。原告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炎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徐汉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被告何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台州市路桥区秀水铭苑二期工程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工程中13幢墙面保温分项工程以包平方的形式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当月施工面积比例的70%于次月20日前支付款,供货结束付至总供货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未履行合同部分总金额的5%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按日0.5%计算。该合同由被告何炎达签字并加盖了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二期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2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847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炎达书面答辩称: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秀水铭苑二期工程的承包单位,何炎达系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驻秀水铭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产品销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的事实。二、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4700元的事实。三、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竣工的事实。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炎达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秀水铭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工程中13幢墙面保温分项工程以包平方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材料;付款方式为按当月施工面积比例的70%于次月20日前支付款,供货结束付至总供货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滞纳金利息按日0.5%计算。该合同由被告何炎达签字并加盖了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二期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年11月22日,上述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上述工程货款合计784700元,由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二期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确认。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了特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施工企业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秀水铭苑二期工程项目部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炎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炎达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其名字上加盖了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二期项目经理���印章,合同中采购方亦载明为九鼎建设集团秀水铭苑二期工程项目部,故应认定何炎达系代表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铭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炎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