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金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良,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太和区。2013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良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迁乔、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间,被告人张金良用沈某某的名义租用了一辆轿车,以雇佣被害人付某某为司机的理由,骗取其押金3000元,后又编造理由,骗取付某某14500元,共计骗取付某某17500元。同年11月15日,张金良通过伪造房屋房照的手段,将其母亲租住的房屋,以房主身份租给被害人于穆某,共计骗取于某某6000元。综上,张金良骗取付某某、于某某钱款235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收条、租房合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金良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良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金良用朋友沈某某的名义在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辽GQ**号的捷达轿车。张金良随即在锦州百姓网发布了招聘司机的广告,后被害人付某某应聘。张金良骗取付某某押金3000元。张金良因与他人有债务纠纷,编造了因酒后驾驶捷达轿车,该车及相关手续均被公安机关扣留,需要用钱的理由,骗取付某某14500元,至当月20日,张金良前后共计骗取付某某17500元。张金良伪造其母亲租住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房照,并在锦州百姓网发布招租信息。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于某某联系张金良看房,张金良以房主的身份将该房屋租给于某某,骗取于某某房租及押金共计6000元。综上,被告人张金良共计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于某某23500元。2015年6月17日,张金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金良归案情况。3、宗地变更地籍资料、锦太房权证、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张金良不是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的房主,该房屋房主为白某某,白某某将该房屋租给了张金良的母亲。4、合同、收条,证明张金良将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租给于某某,并收取房租及押金。5、借条,证明张金良从付某某手中前后拿走17500元。6、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将车牌号为辽GQ**的捷达轿车租给沈某某。7、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及被告人张金良指认现场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金良曾因犯罪被判刑及释放时间。9、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张金良前后骗取自己175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0、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张金良骗取自己6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1、被告人张金良供述,供认自己骗取付某某及于某某钱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共计骗取他人钱款2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金良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金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张金良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金良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金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