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连香与刘四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香,刘四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08号原告:黄连香,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四金,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安仁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原告黄连香诉被告刘四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香、被告刘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香诉称:2015年6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JXXX**号车辆由江杜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至瑶村路口,因被告刘四金驾驶粤JXXX**号车辆违法变道,至两车相撞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刘四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JXXX**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1633元车辆损失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限额内支付保管费人民币400元给原告;3、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替代性交通费6200元给原告;4、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1153元给原告;5、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给原告;6、被告刘四金因交通知识淡薄及个人执着造成原告个人经济损失6000元;7、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连香的身份证;2、原告黄连香的驾驶证、粤J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员证;5、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一张;6、施救费、清场费发票一张;7、维修费发票一张。被告刘四金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四金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J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粤JXXX**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答辩:1、误工费:本案原告不涉及受伤事实。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交通费: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不涉及受伤事实,请求交通费不适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退一步说,原告没有提供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法票据,故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经济损失: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请求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述费用不是原告合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车辆损失费:原告在交警扣车放行后,没有通知我公司定损,直接单方委托南方物价对车辆进行鉴定,违反条款约定,故我公司对鉴定不予认可。5、保管费:原告请求保管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原告请求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没有涉及死亡或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7、诉讼费: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驾驶粤JXXX**号车辆沿江杜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行驶至杜阮镇江杜路瑶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由被告刘四金驾驶的粤JXXX**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四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对粤JXXX**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了评估,核定了该车辆的损失价值共1633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63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请求的保管费400元实际是施救费和清场费。被告刘四金驾驶的粤J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四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据此,被告刘四金应承担本事故100%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XXX**号车辆的损坏部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核定了该车辆更换零件及修复等费用金额共1633元,且已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633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清场费400元问题,因有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3、替代性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后确有必要且已经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个人经济损失问题,由于本次事故只是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因于法无据,亦未有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33元,施救费、清场费400元,合计2033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粤JXXX**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2033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案被告刘四金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连香的损失共人民币2033元。二、驳回原告黄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60元,诉讼保全费5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黄连香负担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