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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绍华与刘汉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华,刘汉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刘绍华,农民。被告刘汉忠,农民。原告刘绍华与被告刘汉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华、被告刘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0日上午,原、被告在南孙庄乡德圆合安农场干活时,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用铁铣、木板等物殴打原告头部、臂部等多个部位,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到丰南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断裂,原告住院治疗5天。2015年3月18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4936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536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住院检查治疗和费用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情况;3、车票4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发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刘汉忠辩称,我没有打他,谁都知道打人犯法,相反是原告用锹拍我,我跑到外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唐山市丰南区某某村村民,同在案外人贾焕山经营的农场工作,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因伤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右肘、颈部软组织挫伤;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牙挫伤;4、双耳外伤;5、高血压病Ⅱ级。其伤情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936元、误工费人民币591.06元(15410/365*14)、护理费人民币211.09元(15410/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40*5)、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庭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汉忠与原告刘绍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对此事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就此案客观事实确定,被告刘汉忠对原告刘绍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绍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医院医嘱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和复查次数等综合因素,酌定为人民币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绍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22.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汉忠负担人民币180元,由原告刘绍华负担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附:刘绍华经济损失项目1、医疗费4936元;2、误工费人民币591.06元(15410/365*14);3、护理费人民币211.09元(15410/365*5);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40*5);5、鉴定费人民币400元;6、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人民币6538.1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