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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邢建山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建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绥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邢建山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复议机关:绥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请求人邢建山因无罪逮捕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绥北检赔决(2015)1号赔偿决定和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北检控复决(2015)1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赔偿请求人邢建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认为,赔偿请求人邢建山在拘留、逮捕、提起公诉时由于其行为符合伤害犯罪构成特征,对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无错误。由于2014年1月1日国家实施了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致使鉴定结论由原来轻伤变成轻微伤,导致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赔偿请求人邢建山无罪。赔偿请求人邢建山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所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追诉标准,实质上不符合犯罪构成特征,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情形。对赔偿请求人邢建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复议机关绥化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赔偿请求人邢建山的复议请求认为,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邢建山以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本人无罪逮捕羁押314天,导致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伤害,现在被宣告无罪,理应获得国家赔偿为由,请求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68,992.08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时组织赔偿请求人邢建山和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复议机关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对邢建山被逮捕羁押314天的过程和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宣告邢建山无罪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邢建山于2013年11月29日下午,与本村村民赵洪玲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中心小学门前发生争执并将赵洪玲打伤。经医生诊断赵洪玲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耳膜穿孔。2013年12月16日经绥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洪玲头部外伤,创伤性耳膜穿孔,系轻伤。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于2013年12月25日以邢建山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邢建山刑事拘留。赔偿请求人邢建山对绥化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月26日,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鉴定人赵洪玲左耳损伤属轻伤,伤后三周医疗终结。2014年1月28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建山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决定对邢建山批准逮捕,并于2月28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邢建山对赵洪玲的伤情提出异议,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8月5日、10月8日分别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补查相关证据,并于9月28日致函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建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4年10月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复函说明“无法确定赵洪玲的伤是否构成轻伤二级”。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再次建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赵洪玲的左耳损伤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公安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说明书,称赵洪玲左耳鼓膜穿孔为轻微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对赔偿请求人邢建山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4年11月12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邢建山无罪。赔偿请求人邢建山共被羁押314天。2015年国家赔偿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为219.72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予赔偿的情形,是指行为人之行为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足以定罪处罚的情形,只是由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小,遂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和不构成犯罪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认为是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调整范围。而不构成犯罪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调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赔偿请求人邢建山犯有故意伤害罪,因无有效的伤残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应为项,原文如此)“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定,宣告邢建山无罪。人民法院判决并未认定邢建山已经构成犯罪,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请求人邢建山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情形,对赔偿请求人邢建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以赔偿请求人邢建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属于国家免责事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支持。赔偿请求人邢建山被无罪逮捕羁押314天,导致其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都受到侵害,日常生活、工作,社会评价都受到影响,精神上受到折磨,后果相当严重,应依法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邢建山的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绥北检赔决(2015)1号赔偿决定书和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检控复决(2015)1号复议决定书。二、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应赔偿侵犯赔偿请求人邢建山人身自由赔偿金68,992.08元(314天X219.72元)三、赔偿义务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请求人邢建山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