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庄海洋与周士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海洋,周士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庄海洋,居民。被执行人周士勤,居民。申请执行人庄海洋与被执行人周士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士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海洋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以1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士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海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庄海洋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扣划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6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