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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岳某与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岳某,农民。被告井某甲,农民,现在隆尧县唐庄监狱服刑。原告岳某与被告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女儿井某乙,2003年生育儿子井某丙。因感情不和,双方2006年4月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又登记结婚。自与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被告入狱后,整个家庭都靠我打工维持,被告长期服刑,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感情,且随子女年龄增长,家庭开销日渐增大,我实在无力继续维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井某丙、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第一次离婚是因为我当时已经犯罪。原告此次提出离婚,只是因为经济原因。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在我服刑期间,原告也经常看我,打电话给我。我当时犯罪也是想让家庭生活过的更好一点,现在孩子大了,离婚对孩子的心理也会造成伤害,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我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保证在出狱后给妻子和家庭一个更好得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井某乙,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井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协议离婚,后经人说合,于××××年××月××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2007年5月,被告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破坏通信、破坏毁坏公私财物、抢劫和非法买卖爆炸物六种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现在隆尧县唐庄监狱服刑。因被告长期服刑,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也不错。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犯有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破坏通信、破坏毁坏公私财物、抢劫和非法买卖爆炸物六种罪,导致被告被判入狱服刑20年,被告长期服刑,给原告心理和经济造成了双重的压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井某乙和儿子井某丙,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对子女进行抚养、照顾,婚生女儿井某乙和儿子井某丙在被告服刑期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进行抚养、照顾。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井某乙和儿子井某丙随原告岳某共同生活,被告井某甲在服刑期间不负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腰二春审判员  王继国审判员  宗志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