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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春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17号原告杨建春,曾用名杨春,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陈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杨建春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建春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豫NB08**、豫NG2**挂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承诺办好后付费。原告垫付保险费后,2015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900元及利息20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建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900元。被告陈辉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辉让原告杨建春为其垫付豫NB08**、豫NG2**挂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原告垫付保险费15900元后,2015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陈辉欠杨春保险费1万伍千玖百元正(15900元)陈辉(签名)2015、3、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辉让原告杨建春垫付保险费,被告陈辉给原告杨建春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辉作为借款人,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杨建春要求被告陈辉返还15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返还原告杨建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杨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旭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