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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建生与申景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生,申景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曹跃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陶建生。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景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跃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郑杰、黄亚兰。原告陶建生与被告申景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曹跃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申景合、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虎、被告曹跃柳、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7日,申景合驾驶皖S×××××号车沿曹塘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曹塘澧公路前溪边地段时,与前方曹跃柳停于路中央的浙07.12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之后车辆冲入路边,造成申景合、王小斗受伤及两车损坏,路边苗木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申景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跃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情况:陶建生系本次受损苗木所有人。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申景合驾驶的皖S×××××号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跃柳驾驶的浙07.125**号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次责时免赔率为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评估报告情况:陶建生委托的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皖S×××××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罗汉松苗木损失价值为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整(136400元)。人保亳州分公司提交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皖S×××××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罗汉松苗木损失价值为34000元。经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金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评估咨询意见书,评定皖S×××××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罗汉松苗木损失价值为叁万柒仟伍佰柒拾元整(37570元)。六、原告的损失:37570元。七、被告垫付情况:申景合在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并支付了第一次评估费5000元,曹跃柳在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申景合、曹跃柳连带赔偿原告苗木损失1364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罗汉松损失;当庭提交照片;证明原告的同类罗汉松具有较高价值。九、被告的答辩及证据:被告申景合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其本人的,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万元,原告的鉴定费是其出的。被告申景合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评估费发票,证明其交纳事故押金和垫付评估费的情况。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申景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跃柳辩称,拖拉机是其本人的,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其车辆有维修费的。被告曹跃柳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证明其交纳事故押金的情况。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曹跃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事故比例加扣3%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已经提起了重新鉴定,原告损失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十、其他:本案中,由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金华金联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由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吴金勇、孙卫红、马跃军出庭作证。皖S×××××号货车和浙07.125**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车损,两车交强险车损限额由原告陶建生与申景合、曹跃柳各半享有。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申景合、曹跃柳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陶建生的损失以被告申景合、曹跃柳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和人保金华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陶建生在本次事故中的罗汉松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金华金联资产评估事故所系本院依法委托的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也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综合考虑,原告陶建生在本次事故中的罗汉松损失以金华金联资产评估事故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建生财产损失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建生财产损失24899元[(37570元-1000元-1000元)×70%]。上述一、二项合计2589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建生财产损失1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建生财产损失10350.87元[(37570元-1000元-1000元)×30%×97%]。上述三、四项合计11350.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由被告曹跃柳赔偿原告陶建生财产损失320.13元[(37570元-1000元-1000元)×30%×3%]。六、驳回原告陶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原告陶建生已预交),由被告申景合负担204元,由被告曹跃柳负担87元,由原告陶建生负担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许长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