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在宏与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花家湖社区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在宏,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花家湖社区居委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吴在宏,男,1944年11月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花家湖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法定代表人:王瑞友,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在宏与被告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花家湖社区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在宏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在宏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在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吴在宏负担。审 判 长 王殿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应 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