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恢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凌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25号(2015)长执恢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凌某某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凌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凌某某医疗费2749.85元、护理费241.48元(120.74元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291.33元,由被告陈某赔偿70%,即人民币2303.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1月9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9月10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