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宋骁骏(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宋骁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帝KTV饮酒后到三楼消防通道处休息,随后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罗某抱住,并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强行将其抱至二楼消防通道平台处,随后采用亲吻、脱裤子、摸胸部、摸阴部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罗某大声呼喊而未得逞,被告人黄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罗某左手拇指割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帝KTV饮酒后到三楼消防通道处休息,后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罗某抱住,并持刀对罗某进行威胁,强行将罗某抱至二楼消防通道平台处,采用亲吻、脱裤子、摸胸部、摸阴部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罗某大声呼救而未得逞。被告人黄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罗某左手拇指割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米某、艾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人身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