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卜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230公里南京方向,停靠在应急车道内,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卜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230公里南京方向路段,因感觉疲劳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内休息,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卜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停靠在应急车道内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前晚被告人卜某喝酒的事实。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轨迹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至沪陕高速公路,后停靠在应急车道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卜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4.9㎎/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