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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原告周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艮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