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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5月20日生,水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以改栽杉树为由,在未向林业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对“麦浪”坡(地名)自家天然杂树林的林木烧炭和当柴火使用。经鉴定,滥伐林木面积为5.2亩,林木蓄积量为19.7768立方米,经济价值8306.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斟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