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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乔瑞枝与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瑞枝,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乔瑞枝,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道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瑞枝诉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购买了被告的精品屋,当时合同约定该精品屋的经营用途是经营服装,但被告多次违约,擅自改变经营性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3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服装城改成洋货市场。2014年年初,被告又将洋货市场改成幸福家具城。现在的永达服装商贸城无法正常营业,与废弃仓库无异。因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得知被告在没有房产经营资质及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和《返租协议》,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45000.00元;并支付从交款之日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返租协议》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张泽群将购买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的F1E5摊位出售给乔瑞枝,乔瑞枝将摊位款14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及张泽群在《精品屋出售证明》上均签字盖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被告将精品服装屋F1E5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发放了摊位购买证书。由于市场不景气,及被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多次停电等原因,原告购买的精品屋经营没多久即无法正常进行经营。被告为盘活市场,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分别于2013年初和2014年初将服装鞋帽广场变更为洋货市场、幸福家具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为盘活市场,双方签订《精品服装屋销售使用权合同补充返租协议》,原告将精品屋返租给被告,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51年4月22日止,租金每年140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年租金。被告履行了第一年的返租金交纳义务,2015年1月10日第二年返租期间到来,被告没有能力履行该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永达服装城《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及《返租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购买精品屋后经营不长时间停业,有被告管理服务方面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对投资市场风险预料不足的原因,出现无法经营和盈利的状况,是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也不愿意出现的。被告在原告等多家商户经营不景气停业后,为盘活市场改变经营范围出发点是好的,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和种类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营鞋帽项目的约定,对原告恢复经营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种类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无法盈利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有原告购买摊位时自身对市场投资风险预计不足的原因。被告现没有继续履行《返租协议》的能力并同意解除该协议,故两份合同均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并进行返租的目的未能达到和实现,该合同及协议应予解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摊位款140000.00元应由被告按90%比例返还给原告,即126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精品服装屋销售合同及返租协议,被告二连市永达服装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买精品服装屋款126000.00元,原告将精品屋返还被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全部缓交),由原告负担320.00元,由被告负担2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韩树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婷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