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罪犯徐景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433号罪犯徐景国,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阳新县人,铲车司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9月18日至22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徐景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景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2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徐景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景国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