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江平与徐培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江平,徐培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钱江平。委托代理人:汪星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培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江平诉被告徐培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徐培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平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22时6分许,徐培军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桐庐县江南镇古城村棚里路口时,与钱江平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江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培军、钱江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培军系肇事车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故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培军赔偿原告损失148537.8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要求精神抚慰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伤残、误工、护理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徐培军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没有意见,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参保、车辆所有人情况;3、门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9、户口簿、结婚证、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以及需要抚养的人的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理赔;证据7,未予质证;证据8,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理赔;证据9,未予质证;证据10,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酌情认可300元。被告徐培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及被告徐培军均无异议。被告徐培军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均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的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22时6分许,被告徐培军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桐庐县江南镇古城村棚里路口时,与原告钱江平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培军、钱江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19.5元。根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再查明,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为66周岁,生育原告及刘小平二个儿子。原告生育儿子方江峰,在原告定残时为15周岁;生育女儿钱婉云,在原告定残时为17周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鉴定的部分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3850元(132.5元∕天×180天)、护理费11925元(13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元(9423.7+1362.1+2724.2)、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1155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65890.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3890.5元,因被告徐培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徐培军赔偿50%即21945.25元。又因浙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1945.2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江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江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945.25元;三、驳回原告钱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钱江平负担11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培军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