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长英与李英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高长英。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肥乡县鹏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英的。第三人李二平,系李英的丈夫。原告高长英与被告李英的及第三人李二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志强担任庭审记录,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的、第三人李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英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英的将其承包地转让给原告高长英做宅基地使用,经协商被告收取原告69000元,事后经双方丈量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多次找村两委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9000元,被告找别的借口不予返还。被告采取欺骗方式收取原告69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长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李二平、李高林、李同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李英的协议转让给高长英村南地一块,出路5米、房地16米作宅基地使用,价格69000元。2、李高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李英的将村南地以69000元转让给高长英做宅基地,给了第三人李二平66000元,还欠3000元。3、李同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李英的将村南地以69000元转让给高长英做宅基地,给了第三人李二平66000元,还欠3000元。4、高玉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李英的将村南地以69000元转让给高长英做宅基地,给了第三人李二平66000元,还欠3000元,高长英给李二平写了欠款3000元的证明。被告李英的及第三人李二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期间被告李英的提交了有原告名字的字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长英因本案土地问题欠第三人李二平3000元。法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高长英表示对被告李英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高长英与被告李英的及第三人李二平夫妇经证明人李高林、李同海在场证明,被告李英的及第三人李二平夫妇将其村南地一块以价款69000元转让给原告高长英做宅基地使用,2015年4月13日当天由第三人李二平、证明人李高林、李同海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李英的转让高常英(实际应为高长英)村南地一块,款69000元,双方协商出路5米,房地16米,有事找二平,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证明人李二平、李高林、李同海。2015年4月13日当天第三人李二平收取原告现金66000元,原告给第三人李二平写了一张欠款3000元的字据,内容为:高长英欠李二平现金3000元,高长英、李高林。事后原告高长英以经双方丈量与事实不符(即当时约定是整块地,而交付时是半块地)为由,要求确认原告高长英与被告李英的签订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9000元,双方形成纠纷,从而导致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高长英追加被告李英的丈夫李二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长英诉称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从法律角度分析,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两个不同阶段,合同的成立与否在先,合同的效力分析判断在后,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才能谈得上对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可能,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出合同效力判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成立,应当看这个合同是否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中又包括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必备条款,是合同成立必不可缺少的条款,其中明确的合同双方主体、具体的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就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中的必不可缺少的条款。如果一个所谓的合同缺少该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则该所谓的合同行为,应当属于合同未成立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当中,原告高长英提供的所谓协议即合同,在对合同的标的说明上,仅仅是“村南地一块”,却未有合同标的的具体说明,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四至不明、长宽不清。“出路5米”未标明具体的位置,也不知道是长还是宽,“房地16米”也未标明具体的位置,也不知道是长还是宽,长多少、宽多少,四至为哪儿,以至于才出现,原告诉称的“双方丈量与事实不符(即当时约定是整块地,而交付时是半块地)”情况。所以,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高长英诉称的所谓协议即合同,因尚不具备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而属于合同尚未成立的范畴。况且,原告高长英诉称的其与被告李英的签订了协议,但又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价款66000元交于了第三人李二平,原告所谓的协议即合同当中只是显示了被告李英的的名字,并没有协议相对方被告李英的的签字,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签字后,合同尚可属于成立的范畴。再说,协议中系明“有事找二平”,说明还有事需要进一步协商,更加证明了协议即合同可能还有问题需要再做协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长英诉称的协议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范畴,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包括有效问题与无效问题,故原告高长英主张的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及无效情况下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总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高长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社民审 判 员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